全民所有制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县人民政府备案;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接受草原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草原承包合同书由县人民政府印制,式样由州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印制。
第六条 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和保护、管理、建设、合理利用草原、缴纳各种草原补偿费和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
第七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草原界线,以批准使用划定的界线为准;因行政区域变更引起草原界线不清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双方协议商定的界线,以协议规定的界线为准。
第八条 草原争议一经处理,应向所在地区的群众公布,教育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注重和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根据各地的草原植被、载畜能力和畜牧业发展水平,实行以草定畜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和存栏量,逐步达到草畜协调发展,严禁超载过牧。对超载过牧进行掠夺性经营的,按每羊单位收取草原超载过牧补偿费。超载10%至20%的,每羊单位收取3至5元;超载20%以上的,每羊单位收取5至10元。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草场承包责任制,建立草原的科学放牧制度,按季节和产草量,实行划区轮牧。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放牧草场,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搬场时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场。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畜草矛盾,提高草地产草量,应加快草原建设步伐。草原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坚持谁建设、谁受益、长期不变的原则,并逐步推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偿平调、侵占草原建设的设施。对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恢复的,应加强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良恢复。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引导承包经营者积极开展草原鼠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保护捕食草原鼠虫的益鸟益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捕猎。草原益鸟益兽的具体种类,由各县草原管理部门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