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22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
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993年12月4日甘孜州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
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畜牧业经济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坚持立足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积极建设的草业方针,根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和草原畜牧业的特点,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坡、草地和人工草场。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承担所辖区域内一切草原的普查,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严格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自治州各级畜牧业主管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和县畜(农)牧业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理机构,牧区乡镇配备专职草原监理员,半农半牧乡镇指定乡镇畜牧兽医员兼草原监理员,具体从事草原监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一切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
尚未开发利用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需要使用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给户、联户、自然村或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方应与拥有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落实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