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提高科技成果推广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其增长比例应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成果推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实施。
科技成果推广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可实行部分有偿使用或无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拨付的科技成果推广经费。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和省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重点扶持,在资金安排、物资供应方面优先解决,并做好协调配合工作,促进其尽快转化成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科技成果推广贷款的具体办法,增加科技成果推广贷款额度。保险机构可开展科技成果推广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推广的税收优惠,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增加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资金的投入。
企业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所需资金,可在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也可申请科技成果推广专项贷款,还可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通过募股、发行债券、引进吸收外资等方式筹集。
应用科技成果所需的技术交易费用,国有企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国有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切实加强科技成果推广队伍的建设,提高其素质,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科技成果推广人员推广科技成果的实绩,应作为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在科技成果推广中的受益单位,应当从其获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奖励直接有功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