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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失效]

  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技术市场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科技成果供需双方应自愿结合、协商一致,可用技术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科技中介、评估、咨询、信息等科技服务机构和技术经纪人为科技成果推广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宣传经实践证明有推广价值的科技成果,拒绝传播虚假的科技信息和广告。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推广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技术交易会、单项成果推广会、科技成果拍卖会;
  (二)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培训;
  (三)组织科技成果应用的试验、示范;
  (四)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优先推广应用:
  (一)对国民经济发展或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导向作用的;
  (二)属国际、国内领先水平的;
  (三)能形成一定规模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四)减少公害,保护生态平衡、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节省能源、原材料、土地资源、水资源的;
  (六)投资少、见效快,能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的;
  (七)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和生产效率的;
  (八)有利于优生、优育的;
  (九)其他有显著经济、社会或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十七条 关系国计民生,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以及需要社会普遍应用的技术成果依法组织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属保密或按国家规定应先经审定批准再推广的科技成果,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推广应用:
  (一)假冒技术、不成熟技术;
  (二)污染环境、损害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群众健康的;
  (三)国家限期淘汰或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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