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推广者和应用者的知识产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推广体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将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推广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科技成果推广和服务网络,为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实施做好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职责:
(一)宣传并执行科技成果推广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指南》和科技成果推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试验、示范和实施工作,组织科技成果推广的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
(四)向上级主管部门推荐和申报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五)总结交流科技成果推广经验,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建立和管理技术市场;
(七)其他与科技成果推广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计划、经济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其职责:
(一)宣传并执行科技成果推广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系统、本部门、本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指南》和科技成果推广规划;
(三)组织协调本系统、本部门、本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试验、示范和实施工作,组织科技成果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
(四)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和申报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五)总结交流科技成果推广经验,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与科技成果推广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以及个人,均可依法从事各种形式的科技成果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推广者应当保证科技成果先进、成熟、适用,并负责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应用者应为实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提供条件,并重视消化、吸收和创新,不断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