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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部分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
  (二)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制发的,由派出该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撤销;
  (三)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
  (四)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六)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并给予通报批评;无法退还原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查处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查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妨碍查处机关执行公务,贪污、挪用、私分向企业收取财物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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