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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
  (二)强制企业订购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三)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求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七)要求企业承担不该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置费等;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该由企业承担的旅游费、餐饮费、购物费等私人费用;
  (九)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有偿培训、有偿咨询或行政机关职能延伸的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十)金融、邮电、铁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和单位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的费用;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向企业征用人力、物力、财力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检举、控告、并由下列有关部门配合查处:
  (一)对收费不服的,由物价、财政部门配合查处;
  (二)对集资不服的,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的财政、计划部门配合查处;
  (三)对征收基金不服的,由省财政部门配合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对主管机关、财政、物价、审计、计划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向监察、法制部门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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