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范围,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七条 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第八条 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据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及出示收费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罚款凭据。禁止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之外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
罚款按执行机关行政隶属关系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第十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行政机关、公用行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及群众团体,向企业集资应当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必须由市、地、州主管机关、计划、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维护出资企业对所出资金的所有权,保证出资企业所出资金应有的收益。未经批准的,不得集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企业出资建立的各种基金,必须由设立机关逐级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或者报经省、市、地、州主管机关批准。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在检查活动中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