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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报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听取政法委员会的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应在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前对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报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列入就近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通知提请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交提请机关修改后再报批。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六章 法规议案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后应当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一日,应当将拟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定草案文本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的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予以公布,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及其公告,应于通过后七日内在《四川日报》上全文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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