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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通知提请机关或起草部门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成都市、重庆市及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立法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室与各专门委员会及有关方面研究协商确定。
  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变更的,应及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
  第二十四条 成都市、重庆市及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三十日之前,应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文本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负责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汇总告知法规草案提请机关。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之前,还应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制定机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文本、说明以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请机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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