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法规草案议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四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应于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有关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于会议举行之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以及有关资料送常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单位说明,并交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进行修改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审议通过。
有关法规性决定的议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实行一次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机关作法规草案的说明,再进行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听取政法委员会的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应在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前对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