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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议案。
  成都市、重庆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由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制定和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列入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编制年度的立法计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局以及有关机关、单位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对需要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由法制工作室综合协调汇总,编制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认可。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按地方立法计划执行,需要调整变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按其性质、内容和职责范围,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起草:
  (一)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方面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二)有关省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三)有关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由有关社会团体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以上(二)(三)(四)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起草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衔接,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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