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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2月13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13日)废止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公告(第12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例。

第二章 制定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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