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在城市郊区、平原、丘陵地区的集镇和规模较大的村,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镇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结合的方式,加快集镇功能的形成。
在山区、高原地区的集镇和村的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建设方式,应适合当地特点。
第十八条 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建设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建设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九条 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建设意见书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开工申请。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重新报批。在批准的使用期满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