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镇)、城市市区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口(不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工作、学习、休假异地居住一年以下的)。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制度。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主,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协同配合。
流动人口的组织、用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经费,以计划生育经费支出为主,流动人口适当交纳管理费。流动人口交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纳入本省境内的暂住地和户籍地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整个工作成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二十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人口中晚育的,免去当年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已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子女证。
第三十一条 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超生,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乡或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五元至十元,从取得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在职人员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开支;农村人口从乡(镇)统筹费或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或以其它形式予以解决;城镇无业的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开支。
(二)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工人及扶贫、划拨宅基地方面应对独生子女户优先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