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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免征一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归侨、侨眷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资金投入占投资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一至三年。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办理房屋租赁手续。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在国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经批准回国定居又无住房的,出租人可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中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及时腾退房屋。由此给承租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出租人应给予一定的赔偿。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占用人应退还房屋并赔偿由此给产权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妥善安置:
  (一)拆迁归侨、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进行产权交换的,可就近安置,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选择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交换的,拆迁人应当根据不同地段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加百分之十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定居境外的,可适当延长搬迁期限二个月。
  (三)被拆迁人要求自建房屋的,在服从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当地国土部门批准,应予准许。
  (四)凡未与产权人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不得安置占用人的住房,产权人不承担安置非法占有人住房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归侨、侨眷职工的住房分配,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四川升学、就业方面享受照顾:
  (一)报考各类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在考试总分上加十分参予录取;报考高中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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