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或者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帮助安排。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工龄与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四)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归侨回四川定居,按照城镇居民办理户口登记。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参予推荐同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拥有的财产及其依法兴办的公益事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及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损害。
第十条 归侨、侨眷可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集资兴办企业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投资总额中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境外高新技术投入、境外捐赠生产设备折款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引用外资在四川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奖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四川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以及贫困、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信贷、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企业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海关税收的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