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认定赃物的价值,有利于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国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物品。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四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人员,由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审定并发给《估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工作。
第五条 赃物的估价工作由受理该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同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每案金额40万元以上的赃物,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下级物价主管部门不宜受理或者受理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也可以把它负责估价的案件交给下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 物价主管部门接受估价委托后,对属于刑事案件的赃物估价,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其他案件和需要变卖赃物的估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鲜活赃物应当及时作出估价结论。
第八条 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对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第一次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再申请复核一次。在复核中,原估价人员应当回避。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估价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