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用地,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貌,有关部门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或者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处罚决定的通知书后,必须按照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