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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失效]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无条件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临时用地必须按批准要求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严禁将临时建设改变为永久性建设,临时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规划使用。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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