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时,经核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工单位或业主不得招用未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员需要在特区生育的,应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核发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检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或业主支付;无用工单位的,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暂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暂住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已受到处罚的,在现居住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含劳务工,下同),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是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每月发给不低于三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另一方是无业人员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双方是无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二)产妇在子女出生后三个月内办理《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产假。
第三十七条 依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享受婚假、产假的,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全勤奖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八条 只生育一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应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除外)。无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退休金按其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