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前款第(一)项第至第(五)项规定生育子女的,必须间隔四年。
第十一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第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四年;
(二)报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三)已签订生育合同并领取生育证明。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其生育子女的标准,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原是农民,已办理城镇自理口粮户口或被招聘为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育龄夫妻,须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办理生育证明;但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报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并领取生育证明。
持生育证明的夫妻必须在签订节育保证书并领取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办理生育证明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凭生育证明为孕妇进行产检、接生。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十六条 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结婚后必须落实节育措施,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 凡要求调进、迁入的已婚人员,必须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证明或生育证明;有关部门核实上述证明后,方可办理调进、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外出暂住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对违反计划生育尚未接受处理的,应于接受处理后方可办理外出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