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以上处罚措施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三条 凡不按时缴纳开发管理费的采矿企业或个人,除应补交外,每超过一个月按应补交款数额缴交的10%滞纳金。
逾期三个月以上仍不缴交的,除按上款规定办理外,处以欠缴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本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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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水晶、冰洲石等 │3% │
│ ├────────┼──────────────┼─────┤
│ │冶金辅助 │菱镁矿、耐火粘土 │ │
│ ├────────┼──────────────┼─────┤
│ │原料矿产 │硅石、白云岩、石灰岩等 │ │
│ ├────────┼──────────────┼─────┤
│ │化工原料 │磷、硫、盐、钾盐 │ │
│ ├────────┼──────────────┼─────┤
│ │非金属矿产 │镁盐、天然碱等 │ │
│ ├────────┼──────────────┼─────┤
│ │水泥原料 │石灰岩、泥灰岩、大理岩等 │ │
│ ├────────┼──────────────┼─────┤
│ 非 │水泥配料 │粘土、黄土、砂、砂岩等 │ │
│ ├────────┼──────────────┼─────┤
│ │玻璃原料 │石英砂岩、石英钞等 │2% │
│ 金 ├────────┼──────────────┼─────┤
│ │玻璃配料 │白云石、石灰岩、萤石等 │ │
│ ├────────┼──────────────┼─────┤
│ 属 │陶瓷原料 │高岭土、瓷土、石膏等 │ │
│ ├────────┼──────────────┼─────┤
│ │建筑石料 │花岗石、石灰岩、砂岩等 │ │
│ 矿 ├────────┼──────────────┼─────┤
│ │建筑用砂、碎石 │河砂、海砂、各类岩石的碎石等│ │
│ ├────────┼──────────────┼─────┤
│ 产 │砖瓦粘土 │塑性粘土 │ │
│ ├────────┼──────────────┼─────┤
│ │大理岩 │装潢用的饰面材料 │ │
│ ├────────┼──────────────┼─────┤
│ │装潢石材 │花岗岩、闪长岩、辉绿岩等 │ │
│ ├────────┼──────────────┼─────┤
│ │漆石原料 │玄武岩、粗面岩、角闪石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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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料矿产│ │煤、泥、灰等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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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 │ │矿泉水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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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类 │矿种 │矿产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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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金属矿产 │金、银、铂等 │ │
│ ├────────┼──────────────┼─────┤
│ 金 │稀有金属矿产 │钽、铌、铍、锂等 │3% │
│ ├────────┼──────────────┼─────┤
│ 属 │稀土金属矿产 │铈、钐、钇、铕、钆等 │ │
│ ├────────┼──────────────┼─────┤
│ 矿 │黑色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等 │ │
│ ├────────┼──────────────┼─────┤
│ 产 │有色金属矿产 │铜、钨、铝、镁、钼等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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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表中未列出的其他矿产按以上相应矿类、矿种核定管理收费标 │
│ │准 2、收费标准按实际生产矿产品(不含深加工)销售总额计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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