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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废止

深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深府[1994]56号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各种金属、非金属、燃料,包括砂、石、粘土、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制度。任何采矿企业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矿产资源开采规划,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保护采矿企业或个人合法的采矿权和收益权,采矿企业或个人,应珍惜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非法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全市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登记、并负责发放采矿许可证;
  (三)协同市有关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
  (四)核定并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

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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