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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失效]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批发、零售无认可标识的进口酒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进口酒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将酒类运进特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总额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无许可证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收购进口酒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批发、零售、运输假冒伪劣酒类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同时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条件,在酒类批发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批发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准予其恢复生产或批发;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许可证》或《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证、匾及违法所得,可并处生产、销售总额的二倍或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谁先立案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酒类和物品统一交主管部门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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