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种酒类零售许可证》的零售者,可设立专营国产名优酒类或进口酒类的零售商店或柜台,由主管部门颁发《国产名优酒类专营店(柜)》或《进口酒类专营店(柜)》的牌匾并监督其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酒类出具的理化、感观检验鉴定、认可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进口酒类,应由卫生检疫机构和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贴认可标识;经罚没后再销售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酒类,应由主管部门统一加贴认可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罚没的进口酒类应经主管部门监督拍卖给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寄售进口酒类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并按规定的销售方式、范围和对象进行。
减、免税和进口酒类的流通依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口岸或特区内收购进口酒类。
第二十九条 将酒类运出特区,运抵地要求有酒类运输许可证的,承运人可向主管部门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第三十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批发许可证》、《特种酒类零售许可证》和《名优酒类专营店(柜)》、《进口酒类专营店(柜)》牌匾。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市政府工商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总额二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酒类质量不合格,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没有标明规定的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