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得从事酒类生产。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特区产业政策;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
酒类应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符合质量标准,不得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一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作用的基酒或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出厂的酒类标识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和注册商标。按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在明显位置标明。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关和颁奖时间。酒类的产品说明不得含有夸大或虚假内容。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五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自然人不得从事酒类批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