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7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28日)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四次会议于1994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8月4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以及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特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对区管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反映。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负责处理。
第七条 主管部门以及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的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