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违约责任;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男员工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员工连续工龄满二十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条款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因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条款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