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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至70%;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设施费。
  本条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一律不得减免地价款。
  第三十九条 属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生效当日交付地价款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地价款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属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地的,地价款的支付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
  属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地的,地价款的支付办法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减免地价款的用地项目及减免数额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用地出租、转让,以及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应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改变用途的,必须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依《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需补足地价款的,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补足地价款的凭证及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
  第四十二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用于抵押。但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方榀进行。抵押物的处分所得应按规定先行缴交有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投产后,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地,土地使用者需出租、转让、抵押或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按市政府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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