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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5修正)(发布日期:1995年9月15日,实施日期:1995年9月15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8日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年份向市政府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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