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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428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7日)停止执行(原因:国家计委已废止《城市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下位法应相应废止。)

印发《广州市居民基本生活必
 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府<1994>4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
             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价格行为,保持人民生活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基本生活必需品、提供服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须按本细则规定接受监审。
  第三条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由广州市物价局负责。
  第四条 监审价格的项目,是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25项。每项监审的具体品种、规格详见附件。
  第五条 凡列入调价备案的项目,在价格调整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定价项目,在价格调整时,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向广州市物价局备案。
  (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项目,生产、经营企业在调整价格时,须于调价前5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政府办公厅穗府办<1993>72号文件批准列入调价备案的品种,除钢材、水泥、工业用煤仍按原制度执行外,其余品种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条 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价格变动异常时,经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价格变动异常情况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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