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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一)有维护保养、检修、更新、零配件准备和检测等制度,管理、操作人员有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和奖惩等制度,保证与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同步运行、使用。
  (二)纳入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保证修理、改造和更新资金的落实。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管理、操作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四)处理污染物量不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和经营活动应处理的污染物量。
  (五)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设计要求或验收要求。
  第七条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部分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品、工艺、设备改变,原有防治污染设施不需使用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扩容的;
  (三)生产经营场地易地改造或搬迁需拆除、迁移、停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季节性生产或间歇性排污的;
  (五)污水经批准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
  第八条 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污染物的排放,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防治污染设施恢复运行、使用之前需排放污染物的,应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视为擅自闲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九条 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相应生产系统排放的污染物,未经防治污染设施处理不得直接排入环境。否则,视为擅自闲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十条 申请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报告,必须包括如下内容: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名称、型号、规格、设计处理能力和要求、实际处理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理由;
  (三)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后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计划采取控制、减少污染的措施和预期效果;
  (四)重新安装使用或恢复使用的时间保证。
  第十一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凡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外地驻广州的单位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级市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并属自己管辖的申请报告,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申请报告,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对不属自己管辖的申请报告,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或者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报告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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