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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4日)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4>3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二日

           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提高防治污染设施的效益,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治污染设施是指已建成的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防治污染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监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的职责,对防治污染设施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作好详细记录,对运行、使用效果定期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将运行情况和效果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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