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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占用或利用路产,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各种桥路、渡槽及管线等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建工程的方案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报规划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共同审定; 
  (二)修建工程方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在施工前,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
理手续,并签订协议。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修建单位应缴纳损坏路产的赔偿费和占用公路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在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第十六条 公路改建后遗留的旧路、旧桥、旧渡口码头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保留其产权。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二)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部门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失去使用功能需报废的,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变更或报废手续未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属战备用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各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各不少于十五米,县(市)道各不少于十米,乡(镇)道各不少于五米以内区域为不准建筑区。由路政管理机构设立区域界桩,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不准建筑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对在不准建筑区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按规定经批准修建的,因公路扩建,改建需要拆除时,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偿;暂时不拆的,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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