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地方财政总支出中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一的资金,用于造林、育林、护林、生态公益林建设和林业科技教育。
省级地方财政安排用于林业的资金,重点扶助经济比较困难的山区、革命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产地可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监督木材、野生动物的运输。
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林业执法队伍,加强执法检查。
林业公安机关是林业部门的职能机构、地方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行使林业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
《森林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行为,按
《森林法》及其
《实施细则》处罚。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采伐生态公益林的,没收产品,限期补植,并处以每株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山林权属有争议的林地发放采伐许可证的,由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
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入有争议林地进行采伐的,没收产品,并处以每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证运输木材的,扣留其运输工具,没收产品,并处以按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接受处罚后,归还运输工具。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采脂的,责令其停止采脂,并处以每株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经营、加工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收购木材的,没收产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