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税务、物价、计量、卫生、交通运输、商品检验、标准、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认真检查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超出职责范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及时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督促所属企业严格遵守本办法,支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所属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检查和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支持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阻挠或干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十条 检举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六)、(八)、(九)、(十)、(十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属于初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后继续违犯的,强制收购、限价出售产品,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次违犯,情节比较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经过处罚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屡教不改,情节严重,危害大,整顿无效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提请主管部门追究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五)、(七)、(十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前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给竞争对方或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如数赔偿;危害人民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全部没收销毁,并提请主管部门追究生产、经营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后果极其严重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工商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为终结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和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终结复议,处理决定书应即生效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通知银行及时冻结存款、划拨款项或取消帐户。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支出的罚没款项、物资,不得摊入成本或商品流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