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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试行办法

武汉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试行办法
 (1985年11月2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对外实行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方针的贯彻落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背社会主义方向,妨碍社会主义协作,侵犯消费者利益,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竞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坚持制止。
  第三条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是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所有本市和外地来汉的工商、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劳动服务企业,合作经营等生产经营组织,以及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下列行为按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一)阻碍本地产品外销和外地产品进入本市销售,或抬高外来商品运输、装卸、储存等收费标准、索取额外收入,进行地区封锁的。
  (二)几个生产经营者串通一气的,以不正当手段强迫竞争对方接受不平等条件,使其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损害其利益的;
  (三)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或其它商品,损害人民身体健康的;
  (四)出售残次零部件、废次商标标识,或用残次零部件和废次商标标识组装冒牌产品销售的;
  (五)冒名推销劣质产品或将别人的产品改头换面,冒充自己产品的;
  (六)以送纪念品等手段骗取优质产品称号,或对产品性能、质量作夸张宣传,欺骗消费者的;
  (七)以付给推销费引诱他人推销劣质、冒牌商品的;
  (八)以价值较大的容器做包装品推销产品,增加消费者负担的;
  (九)不用汉文在产品上标明生产单位名称,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
  (十)败坏他人产品声誉或在外商面前诋毁国内其他企业,进行削价竞销或抬价竞购的;
  (十一)以付给“好处费”、“辛劳费”、“回扣”、抬价竞购等手段,引诱他人不履行经济合同而和自己交易的;
  (十二)在有协作配套关系的生产经营者或相互邻近的生产经营者之间设置障碍,防碍其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企业严格遵守本办法;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批评教育、制止纠正;批评教育后不改,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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