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商检机构应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遵循国际惯例,科学地作出鉴定结论,及时签发价值鉴定证书。
商检机构应对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结果负责。
第九条 商检机构签发的价值鉴定证书,可以作为司法、仲裁、验资、保险、对外贸易、银行等有关部门裁定判决、索赔理赔及抵押贷款的依据。
凡从境外购进外商投资财产,未申请价值鉴定的三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不予验资。
第十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使用未经价值鉴定的进口外商投资财产的,或申请人隐瞒进口外商投资财产价值的真实情况、伪造有关资料,骗取价值鉴定证书的,商检机构可依据
《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
《条例》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鉴定失实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收取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