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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基本农田保护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湖北省基本农田保护试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郭树言
                          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

            湖北省基本农田保护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防止乱占滥用耕地,保证农业生产稳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系指本地区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规划人口高峰年内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国家对本地区农产品的需要所必须确保的稳产高产农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下称保护区),加强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划定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农业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农田的地力建设和生产管理。
  第四条 划定保护区应在市、县(含县级市、神农架林区、同下)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规划,制订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负有保护基本农田的责任。
  保护区内的农田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保护标志,制订保护措施,层层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五条 保护区纳入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非保护区内,应合理安排各类建设用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保护区,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划为保护区的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在保护区的耕地内建房、建坟、采矿、挖沙、取土、建窑。
  经批准征(拨)用保护区内耕地的,除国家建设项目用地外,凡占用一亩,由用地单位开垦两亩。无后备资源开垦的,由用地单位按被征(拨)用耕地年产值(年产值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下同)的五倍交纳基本农田开发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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