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部门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分户、营业执照、房屋新建、改建和房地产交易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迁通知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由拆迁人将书面协议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书面协议需要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诉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拆迁人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后,不得另外收取拆迁许可证等其他费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收取拆迁管理费。
房屋拆迁管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和当地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成新程度为依据。凡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至房屋拆迁范围确定之日前合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也应当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