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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储存设施,并修建垃圾清运车辆通道。垃圾通道口不得临街设置,现有临街垃圾通道口应限期进行改造。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管理单位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对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简厕,应当限期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可以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七条 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在建设、设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按规定建设、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应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监察队,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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