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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失效]

  对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和获得先进、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优先为其办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的应付福利费或应付工资中列支。
  第三十条 职工可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以自主选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职工所在单位可以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三十一条 职工转移工作单位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可转移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在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给职工本人。
  职工在职死亡或退休、退职后死亡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或余额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或余额作为职工个人遗产,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不进行社会调剂。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以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等费用。
  社会保险机构所征收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根据国家有关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殖的规定,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殖。基金增殖所获得的纯收益不计征税、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增殖部分全部转入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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