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退休职工,按本人退休时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发;
(四)本条例施行前被授予省级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退休、退职职工,退休、退职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按本人退休、退职时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九增发。
第二十二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退休、退职职工,追加养老金根据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百分之一点四的比例计发。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国家、省、市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仍按原规定标准计发。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省、市新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或原规定的生活补贴提高计发标准的,其金额高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增加额的,只发差额部分;低于或等于增加额的,不予计发。
第二十四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年的,在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养老补助费。其中缴纳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二个月的标准计发;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标准计发。
对前款规定的退休、退职职工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从职工退休、退职后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五进行调整。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职工,原计发办法不变,每年可按前款规定调整退休费和退职费。
第二十六条 退休、退职职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支付。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待遇。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尚未列入社会保险项目的医疗费及其他养老保险费用,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可以为所属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