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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失效]

  第六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调剂和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和各县(市)范围内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属及县(市)属以下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 财政、审计、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节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用于支付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统一筹集。征收标准由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体改等部门及工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企业为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基本户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职工实发工资为基数。
  对不能或不易计算其实发工资的,以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低于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基数。
  第十三条 企业按政府规定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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