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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日)废止

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
 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11月10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宪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职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城镇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的职工,个体经营者的雇员;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属、省属、外地驻郑企业及部队所属企业的职工均适用本条例,国家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提倡、鼓励企业和职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及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与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相联系。
  第五条 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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