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件的公民;
(二)持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产权证明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
(三)在拆迁范围内的办公和商业用房,具有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证,并且房屋注册的使用性质为非住宅房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四)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当安置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在本市虽有常住户口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不予安置;一户有数个户口,仅有一个房证的,视为一户安置;一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房证,仅有一个户口,或两个房证同一姓名,或两个房证姓名互为夫妻的,视为一户安置;不便分割的住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房证的,只安置现住户。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没有常住户口的下列居民,应计入安置人数,但不予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在外地结婚定居的除外);
(二)夫妻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人员;
(四)夫妻一方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
(五)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六)未成年子女因入学、入托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的;
(七)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八)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人员。
有下列情形的居民,不计入安置人数:
(一)仅有户口实际不在此处居住的;
(二)不便分割的住房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户口的,只计算现住人口;
(三)因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提供适合搬迁需要的多种套型的房源,并做到水电路三通。拆迁安置不能一次解决的,经批准后,可采取过渡方式。过渡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服从城市规划和建设。因住宅建设需要拆迁的,一般原地或就近安置。因非住宅建设需要拆迁的,到指定地点接受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