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设的通知或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己管理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并予以安置的,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在安置标准内,偿还房屋按优惠价格结算,市边缘区每平方米180元,旧城区每平方米200元,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评估价格的4倍结算;
(二)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房计租管理;
(三)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按评估价格的4倍补偿;
(四)产权调换的新住宅楼,一、四层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价,二、三层加价10%,五层(含五层)以上递减5%,顶层另减10%,朝向差的减3%。
第二十七条 拆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安置的房屋归还产权,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归还产权。旧房及其附属物不再补偿,由拆迁人拆除,物料归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放弃安置或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评估价格的4倍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企事业单位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门市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0元,其他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
使用人与产权人为一体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补助。产权人出租给其他人经营的,对产权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半给予补助。
承租他人房屋经营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市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不能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