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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或分户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拆迁前,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安置方案、用地权属证明、被拆迁人居住情况登记表等有关材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补偿和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补偿和安置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市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和安置协议必须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在1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公安部门派员到场予以配合,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
  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即时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及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接收地点或签字的,由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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