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草拟或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九)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十)根据
《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或奖励。
第七条 规划、房管、城建、公安、工商、粮食、教育、供电、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街道办事处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批准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凡属未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拆迁人不得私自进户摸底登记。
第九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拆迁人为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应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应与拆迁人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工商、城建、土地、房管等有关部门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